案情简介:2011年10月8日,三原告拟购买某村民小组全体农户的林木,经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同意提供服务,做农户工作,促成三原告与农户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同时,两被告承诺保证在2011年11月15日前农户与三原告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在2012年1月10日前办理好林权证过户手续,否则愿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如林木所有权证在2012年1月10日前办理完了过户手续,三原告支付给两被告服务费人民币61万元,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万元给两被告。
由于两被告没有积极与农户沟通,导致农户不同意将林木转让给三原告,至今没有一户农户与三原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致使三原告收购农户林木的意图无法实现。因此,三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定金人民币3万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60万元.
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赔偿60万元于法无据,合同中这一约定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在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上,没有居间不成,要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没有损失60万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没有损失什么利益,却要求60万元赔偿,无于法无据,也不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1本案性质,是居间合同纠纷还是保证合同纠纷?2合同中约定两被告违约,赔偿三原告60万元,是否合法?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判决两被告归还定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理由: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三原告未与农户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减少。考虑到三原告拟准备186万元购买山场,认定三原告损失5万元为宜。因此,作出上述判决。
值得思考的问题:两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没有明确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赔偿违约金的数额.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依职权作出减少的判决?何谓适当减少?约定60万元的赔偿数额,判决只赔偿5万元,能否算适当?呼唤立法机构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明确的解释,以统一标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